张女士称,她经同村辛女士介绍,与债务人即这家借贷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满5个工作日内本金利息一次性还清。辛女士是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合同后,张女士向借贷公司付了这笔借款。现在还款期限已过,张女士却发现借贷公司已人去楼空,便向保证人辛女士多次催要,但辛女士拒不履行连带保证还款义务。现张女士请求法院判令辛女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庭上,辛女士一方不同意原告诉求。“张女士与借贷公司订借款协议是自愿的,我并无过错,也没为张女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张女士曾多次向我明确表示,《连带责任担保函》只是对我的业务员身份的保证,并多次表示放弃其在担保函项下的权利。”辛女士认为,担保函是张女士采取多次欺诈、胁迫等手段,使自己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强令自己替借贷公司还本付息。另外,借贷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借款协议可能最终无效,担保函也应无效。
对此法院认为,从谈话录音证据内容看,辛女士与张女士、债务人负责人等人的谈话气氛平和、友好,辛女士对签署文件的后果完全知晓,并未受到他人欺骗、胁迫。双方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借贷公司作为借款人虽然涉嫌犯罪,借款协议并不当然无效。最终,法院判决辛女士对借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借款人涉嫌犯罪,保证合同就无效?海淀法院上地法庭的张建文、刘金霞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担保人以借款人或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已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法院应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所以,虽然借贷公司作为借款人涉嫌犯罪,但辛女士所签担保函并不当然无效。
另外,辛女士不属于我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中规定的“保证人不承担责任”的情形。辛女士与张女士的谈话氛围平和、友好,辛女士对签署担保函的后果完全知晓,未受欺诈、威胁,签字后也未要求张女士书面放弃担保权或收回《担保函》,该担保函仍有约束力。
目前,互联网金融以其便捷性、高回报率甚至“传销式”营销方式,吸引大量客户,客户还基于对中间介绍人的信任而购买产品,却忽视了其资金抽离、*借理财之名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风险。理财产品一旦出现问题,基于互联网的隐蔽性、时间差,客户难以向公司追责,往往要求中间人担责。中间人则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
在此,法官提醒大家莫贪小便宜,互联网理财要审慎,了解理财平台的上线时间、是否经过时间周期和项目周期的考验;对超过年利率12%的理财产品,一定要谨慎投资。同时,不随意向亲友推介产品,更不要以自身担保。
来源:北京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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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借贷公司涉罪“消失”投资者拿不回钱,同村担保人被判连带担责